台灣之星一名郭姓女高級管理師2015年被公司以「不適任」為由資遣,她自認平日任勞任怨,即使懷孕仍早出晚歸,幾乎每天都加班到晚間8時以後才下班,無法接受被資遣,憤而提告。台灣之星辯稱郭女錯誤頻繁,明顯影響部門績效及公司信譽,經多次告誡都未改善,才會將她辭退。但士林地院認為台灣之星未給郭女90天改善期限就辭退,屬違法資遣,今判台灣之星敗訴。郭姓女子提告指出,她上一份工作薪資月薪8萬2千元,因台灣之星公司提出月薪5萬7500元,保障年薪17個月(包含5個月年度激勵獎金)的條件,她才會從2014年12月1日起跳槽到台灣之星工作,任職擔任行銷事業部終端及手機暨平板開發管理部高級管理師。郭女說,她在職期間任勞任怨,即使懷孕仍早出晚歸,自認工作態度極為人處事均有為有守,且2015年下半年業績1800萬、熱銷幾款上市KPI值達成率100%等貢獻,也不應被抹煞,但公司卻在2015年12月25日和她短暫面談後,即告知她不適任,要求她當天收拾後馬上離開公司,卻未具體指明哪些部分不符合工作要求,即使她確實工作不力、績效考評不合格,但公司也應依照工作規則給予改善機會,或者調整、調派至其他部分職務,因此提告請求台灣之星應給付違法解雇之日至回復任職期間的薪資、獎金及先前每日加班2小時的加班費47萬多元。但台灣之星表示,郭女任職期間工作錯誤頻繁,先是對外提供錯誤的手機專案價格,接著負責手機採購業務時,也曾發生下單數量錯誤,另外也誤載手機規格、未通知廠商手機上架日期變更,該部門主管多次勸導、嚴重口頭申誡並要求改善無效,造成公司資源人力耗費、主管及同事額外負擔,明顯影響部門整體績效,對外也引發客訴,損害公司信譽形象,才會選擇資遣郭女。台灣之星強調,當時告知要資遣時,郭女並未表達反對意見,僅在終止勞動契約確認書上載明希望提撥獎金,也在同日辦理工作交接手續,結算薪資,並在移交程序單簽名。另外,公司有規定員工上、下班依規定刷卡,加班要登錄加班單,但郭女任職期間都未打卡,也無加班紀錄,也沒有申領加班費,因此郭女所稱每日加班2小時之說應屬杜撰,向法院要求駁回郭女告訴。士林地院法官指出,郭女離開公司後立即向新北市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,顯示她應不同意被資遣。而《勞基法》規定,雇主認為員工工作能力不適任,必須使用各種手段改善仍未果,才可資遣員工,但台灣之星卻未依自行訂定的工作規則,給予郭女90天改善期限,就直接將她開除,不符合《勞基法》所指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」,已屬違法解僱,因此判雙方僱傭關係存在,台灣之星必須給付郭女遭解雇至復職期間的每月薪資。但郭女請求在職期間加班費部分,士林地院法官認為,雖有同事作證稱郭女每天晚上8點過後還待在公司,但該同事無法看到郭女工作情形,無從確認郭女留在公司是為了私事或公事,因此駁回郭女加班費的請求,全案仍可上訴。(顏凡裴/台北報導)【更多新聞,請看《蘋果陪審團》粉絲團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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